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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身自由之拘束-法院押人的標準是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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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金佳好律師| 誠信專業法律服務| 免費法律諮詢
  • 2024年12月4日
  • 讀畢需時 3 分鐘

已更新:7月7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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談人身自由之拘束-欸法院押人的標準是? 


最近新聞媒體上常聽見羈押羈押禁見,有車手被押、律師被押、知名政治人物前市長被押…,到底怎樣才會被押?是涉犯重罪、不認罪、找不到人、慣犯,還是存有多名共犯之情形?常聽到交保,所以有錢就可以不用關了嗎?想必一般民眾看到新聞多半是滿心疑惑,以下就為您們簡單解惑囉!


羈押目的是在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(避免被告逃亡、防免被告串供滅證)或防免特定犯罪之反覆發生,並非最終決定被告在實體上有無犯罪之刑罰,因羈押處分是對人身自由之嚴重侵害,為了避免檢警機關恣意押人取供,裁定是否羈押之權限是交由法院,並設有相當之門檻,除了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,有逃亡、串供、滅證等影響真實發現之可能性及一定作為屬羈押原因,而上開逃亡、串證、滅證之可能性,除了羈押被告以外,沒有其他手段(具保、責付、限制住居)可以防免時,即為有羈押之必要[1]

【以下案例如有雷同,純屬巧合,個案情形請委由律師協助】

案例1:

小花因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而為幫助詐欺之被告,偵查階段、一審準備程序均有到庭惟未認罪,嗣後屢傳不到、戶籍地也找不到人,遭通緝拘捕到案,經法官訊問,小花稱自己真的是沒收到信,不是刻意不來,且調解情況也有善意履行

→小花經通知不到庭、找不到人,有逃亡之虞,似有羈押之原因,惟小花先前均有如期出席、就該次庭期未到庭提出說明、調解成立後亦有善意履行,命被告陳報確實可收受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、限制住居,認無羈押之必要。

案例2:

小明為外籍人士,以來台旅遊為名,實為運輸2公斤第二級毒品入境,遭海關查獲隨即解送並認罪,惟案件尚在偵查中

→小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,係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之重罪,又小明為外籍人士,在台無固定住居所、亦無親友在台可供聯繫,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,有羈押之原因,另依本案犯罪情節,毒品數量龐大、價值甚高對我國社會秩序之損害甚鉅,命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,裁定羈押。


由上案例可知,其實羈押予否考量之因素眾多,絕非新聞上看到的隻字片語,須衡量被告之個案狀況、司法程序進行之程度、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,除了複雜之事實認定、更需高度之法律專業針對程序而為攻防,這也是為何我國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採「強制辯護」之設計,讓被告在面臨此一嚴重剝奪自由之強制處分時,得以有「起碼的」實力可以對抗國家。


[1] 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: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:一、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。二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。三、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、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。」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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